
关于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的相关问题研究
陈俊婷/文*
【摘要】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依法纠正冤、假、错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职能,复查阶段的补充调查权是开展该项工作的重要手段。由于现行法律对补充调查权的性质、开展程序、调查收集的证据效力等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遇到许多困难。本文通过分析一件申诉人不服法律生效刑事判决,以提供新证据为由要求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总结检察机关在复查阶段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借鉴法律关于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相关规定,提出进一步完善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制度的建议。
【主题词】刑事申诉 复查 新证据 调查
一、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申诉复查遇到的困难
2017年12月初,申诉人某某公司因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向A检察院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相片截图,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申请检察院抗诉。A检察院受理后,经依法调阅原案全部卷宗材料并向原案审判法官、公诉人了解,发现在原案诉讼过程中确实未出现上述证据,且可能影响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及量刑。为此,A检察院决定立案复查。在复查过程中,A检察院承办人围绕该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开展调查,并进一步调查核实该证据反映的新事实,遇到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应由谁核实该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普通刑事案件具有侦查权,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具有补充侦查权,但却没有规定刑事申诉部门具有补充侦查权。该案原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移交公诉部门自行侦查都无法律依据。虽然《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刑事申诉部门可对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补充调查,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级较低,且缺乏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仍不明确。
第二,刑事申诉部门如何开展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还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但没有明确上述补充调查措施的实施流程;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刑事申诉案件办案模块也没有协助调取证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等相应的法律文书供刑事申诉部门使用,在复查阶段刑申申诉部门自行使用上述法律文书进行补充调查是否恰当?
第三,刑事申诉部门在复查过程中补充调取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有无证明力?因法律没有明确刑事申诉部门具有侦查权或补充侦查权,其仅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这一部门规章赋予的补充调查权收集的相关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证明的效力如何?是否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除此之外,在向法院调阅案卷时经常会遇到法院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审判内卷的情形,致使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同样,在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调取相关证据时,仅能通过协调沟通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配合,因缺乏约束力,补查效果不佳。
二、刑事申诉复查面临困难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规定缺失。刑事申诉复查过程中遇到的上述问题,根本原因就是现行法律对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缺乏明确规定。首先,现行法律规范中,仅有《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这一部门规章规定了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可进行“补充调查”的情形及采取的措施。但是,该法律规范层级低,缺少《刑事诉讼法》等上位法的明确规定,适用范围有限,效力有限。其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并未明确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相关的规定。严格来说,超越上位法设立的该项权利不具有合法效力,依此权利开展的调查取证活动也不具有合法性,法院再审时可以取证不合法为由将刑申部门调取的证据予以排除。最后,相关部门规章、工作规定等内部规范,未对刑申部门开展补充调查的程序、配套法律文书以及与公安、法院的协调分工等问题进一步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该项权利的运作杂乱无序。
(二)错案追究的观念影响。刑事申诉复查是以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为目的而开展的检察监督活动,可能改变原审刑事判决、裁定或检察机关决定。一旦原案被推翻,根据错案追究的相关规定,原案承办人、审批人就会面临被追责的风险。即便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所办案件被推翻会被记录在个人的执法档案中,也是对办案质量的否定。由于害怕被追责,在复查阶段向原承办部门调阅案卷、听取原承办部门意见、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等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不配合、不理解、避重就轻、拖延推诿等情况,使得复查发现问题、调取新证据较为困难。
(三)复查措施缺乏刚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明确复查阶段可采取的补充调查措施主要是一些复核、鉴定、查询等非强制性措施。因缺乏刚性约束,采取上述措施需通过协调相关部门或得到当事人的配合才能开展,且法律未规定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果得不到配合,补充调查就会被迫终止。因此实践中,刑事申诉部门一般不自行开展鉴定、查询等取证工作,而是委托公安机关进行。这当中又会产生侦查终结后程序如何启动、公安机关有无义务配合调查、补充调查的力度和效果如何等许多问题,给复查带来诸多变数。
三、明确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的性质
要解决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遇到的上述困难,首先必须明确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的性质。对比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民事检察与刑事申诉检察有许多相似之处:在监督范围上,均系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决定进行监督,且均为事后监督;在监督程序上,一般均需经过受理、复查(审查)、复查终结(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等流程;在监督措施上,均规定了可采取调阅案卷、查询、调取证据、询问当事人、勘验、委托鉴定等措施;在监督结果上,均规定了可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因此,我们可分析借鉴现行法律中关于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相关规定,厘清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的性质。
(一)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性质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次修改通过基本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同时,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以及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制定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适用的对象和范围。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一种有限的监督权,是对现行民事诉讼监督以书面审查模式为主的一种补充调查措施。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有限性和补充性,是由民事诉讼监督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活动是处理私人事务,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法律活动,属于私权自治范畴。但当事人将其之间的纠纷诉诸人民法院时,就意味着其要求国家以公权力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作出裁判,并依据国家强制力保障裁判的执行。而民事检察监督正是对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判及审判、执行活动等进行监督,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其目的是通过对审判权的监督实现对私权的救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由于不直接参与原案的庭审或民事执行活动,客观上无法全面了解案件的原貌、诉讼的全过程以及裁判后的执行情况。尤其对于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充分有效的证据之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关系到生效裁判合法性的重大问题,往往需要经过调查才能正确判断。因此,检察机关享有一定范围的调查权是保证监督有效运转的关键因素。同时,民事检察调查核实行为毕竟是公权对私权的介入,理应是谨慎且有限的,是穷尽了所有私权救济手段后才启动的一种补充措施,所以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监督书面审查模式的一种补充调查权,是合理适当的。
(二)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的性质
为保障民事诉讼监督的有效开展,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使得私权救济在一定范围和情形下,可以借助检察监督的公权力对抗法院审判或执行活动的公权力。同理,在刑事诉讼监督领域,由于申诉人与公、检、法等公权机关站在一个不对等的位置上,为平衡双方权利,及时纠正冤假错案,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监督。此时,要推翻原案判决、裁定或决定,检察机关需直接对抗公安侦查权、法院审判权等刚性权力,为确保刑事申诉复查工作的正常开展,法律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申诉复查中具有某种可与上述权力相抗衡的监督权,而且这种监督权必须具有刚性约束力。正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这种迫切需要,《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才规定在复查遇到某些情形时检察机关可进行补充调查。
可见,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本质上也是一种监督权,同样具有有限性和补充性。有限性体现在其适用范围有限和采取措施的有限上,《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七规定了可采取补充调查的三种情形,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了补充调查可采取的四种具体措施;补充性体现在其适用的前提上,即在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后仍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或出现了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为查清案件事实才能进行补充调查。但是,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的补充性与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补充性不完全相同,后者的补充性更为突出,且系在穷尽一切私权救济途径后再启动,具有一定的被动性。而前者的补充性不太明显,只要系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即可启动,具有较大的主动性。
此外,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应是一种具有一定刚性约束力的监督权。首先,其不存在像民事检察监督那样有公权力介入私权的情形,本身就是公权力之间的直接对抗,故不必具有谦抑性。其次,要与公安侦查权、法院审判权等刚性权力予以抗衡,其必须具有一定的刚性,否则难以操作。最后,要查清原案事实,有的甚至是推翻原案决定,刑事申诉检察必须直面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以及原公、检、法承办人,各种关系错综复杂,各种阻力矛盾重重,若补充调查权不具有刚性约束力,刑事申诉复查工作无异于以卵击石。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系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履行监督职责,在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后仍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或出现了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为查清案件事实而依法采取的具有刚性约束力的一种调查核实监督权。
四、完善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的相关规定
为确保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的有效运行,在明确了其本质特征后,还需完善以下相关规定:
第一,完善上层法律设置,赋予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合法性。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增加刑事申诉复查阶段进行补充调查的相关规定,通过基本法律正式赋予其合法地位,解决目前该项权利层级低、效力不高的问题。
第二,进一步明确刑事申诉复查阶段采取补充调查的种类和具体流程。在《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增设一节,规定刑事申诉复查可采取询问当事人、查询、调取证据、勘验、检查、鉴定等补充调查措施,也可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调查意见书》及《补充调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同时,明确各项措施具体实施流程,配置相关法律文书,确保补充调查合法有序。
第三,明确复查过程中出现新证据或新事实后,检察机关可监督公安机关重新启动侦查,并要求公安机关全面收集新证据、查明新事实。同时,要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即当公安机关不予配合时,检察机关可建议该案异地补充调查或上提一级补充调查,减少办案阻力,同时可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相关办案人员进行责任倒查。
第四,进一步明确刑事申诉部门自行补充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当公安机关始终不予配合,无法有效收集相关证据和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刑申部门自行补充调查收集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后,若法庭或原案当事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存有威胁、引诱、伪造等违法情形,则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公安机关侦查收集的证据具有同等证明效力,可依法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第五,建立公、检、法三部门对刑事申诉案件补充调查的沟通联系机制,统一理念,分清职责,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尽责地开展补充调查工作,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关于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的相关问题研究
陈俊婷/文*
【摘要】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依法纠正冤、假、错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职能,复查阶段的补充调查权是开展该项工作的重要手段。由于现行法律对补充调查权的性质、开展程序、调查收集的证据效力等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遇到许多困难。本文通过分析一件申诉人不服法律生效刑事判决,以提供新证据为由要求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总结检察机关在复查阶段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借鉴法律关于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相关规定,提出进一步完善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制度的建议。
【主题词】刑事申诉 复查 新证据 调查
一、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申诉复查遇到的困难
2017年12月初,申诉人某某公司因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向A检察院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相片截图,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申请检察院抗诉。A检察院受理后,经依法调阅原案全部卷宗材料并向原案审判法官、公诉人了解,发现在原案诉讼过程中确实未出现上述证据,且可能影响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及量刑。为此,A检察院决定立案复查。在复查过程中,A检察院承办人围绕该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开展调查,并进一步调查核实该证据反映的新事实,遇到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应由谁核实该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普通刑事案件具有侦查权,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具有补充侦查权,但却没有规定刑事申诉部门具有补充侦查权。该案原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移交公诉部门自行侦查都无法律依据。虽然《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刑事申诉部门可对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补充调查,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级较低,且缺乏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仍不明确。
第二,刑事申诉部门如何开展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还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但没有明确上述补充调查措施的实施流程;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刑事申诉案件办案模块也没有协助调取证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等相应的法律文书供刑事申诉部门使用,在复查阶段刑申申诉部门自行使用上述法律文书进行补充调查是否恰当?
第三,刑事申诉部门在复查过程中补充调取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有无证明力?因法律没有明确刑事申诉部门具有侦查权或补充侦查权,其仅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这一部门规章赋予的补充调查权收集的相关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证明的效力如何?是否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除此之外,在向法院调阅案卷时经常会遇到法院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审判内卷的情形,致使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同样,在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调取相关证据时,仅能通过协调沟通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配合,因缺乏约束力,补查效果不佳。
二、刑事申诉复查面临困难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规定缺失。刑事申诉复查过程中遇到的上述问题,根本原因就是现行法律对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缺乏明确规定。首先,现行法律规范中,仅有《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这一部门规章规定了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可进行“补充调查”的情形及采取的措施。但是,该法律规范层级低,缺少《刑事诉讼法》等上位法的明确规定,适用范围有限,效力有限。其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并未明确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相关的规定。严格来说,超越上位法设立的该项权利不具有合法效力,依此权利开展的调查取证活动也不具有合法性,法院再审时可以取证不合法为由将刑申部门调取的证据予以排除。最后,相关部门规章、工作规定等内部规范,未对刑申部门开展补充调查的程序、配套法律文书以及与公安、法院的协调分工等问题进一步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该项权利的运作杂乱无序。
(二)错案追究的观念影响。刑事申诉复查是以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为目的而开展的检察监督活动,可能改变原审刑事判决、裁定或检察机关决定。一旦原案被推翻,根据错案追究的相关规定,原案承办人、审批人就会面临被追责的风险。即便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所办案件被推翻会被记录在个人的执法档案中,也是对办案质量的否定。由于害怕被追责,在复查阶段向原承办部门调阅案卷、听取原承办部门意见、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等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不配合、不理解、避重就轻、拖延推诿等情况,使得复查发现问题、调取新证据较为困难。
(三)复查措施缺乏刚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明确复查阶段可采取的补充调查措施主要是一些复核、鉴定、查询等非强制性措施。因缺乏刚性约束,采取上述措施需通过协调相关部门或得到当事人的配合才能开展,且法律未规定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果得不到配合,补充调查就会被迫终止。因此实践中,刑事申诉部门一般不自行开展鉴定、查询等取证工作,而是委托公安机关进行。这当中又会产生侦查终结后程序如何启动、公安机关有无义务配合调查、补充调查的力度和效果如何等许多问题,给复查带来诸多变数。
三、明确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的性质
要解决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遇到的上述困难,首先必须明确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的性质。对比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民事检察与刑事申诉检察有许多相似之处:在监督范围上,均系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决定进行监督,且均为事后监督;在监督程序上,一般均需经过受理、复查(审查)、复查终结(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等流程;在监督措施上,均规定了可采取调阅案卷、查询、调取证据、询问当事人、勘验、委托鉴定等措施;在监督结果上,均规定了可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因此,我们可分析借鉴现行法律中关于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相关规定,厘清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的性质。
(一)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性质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次修改通过基本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同时,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以及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制定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适用的对象和范围。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一种有限的监督权,是对现行民事诉讼监督以书面审查模式为主的一种补充调查措施。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有限性和补充性,是由民事诉讼监督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活动是处理私人事务,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法律活动,属于私权自治范畴。但当事人将其之间的纠纷诉诸人民法院时,就意味着其要求国家以公权力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作出裁判,并依据国家强制力保障裁判的执行。而民事检察监督正是对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判及审判、执行活动等进行监督,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其目的是通过对审判权的监督实现对私权的救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由于不直接参与原案的庭审或民事执行活动,客观上无法全面了解案件的原貌、诉讼的全过程以及裁判后的执行情况。尤其对于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充分有效的证据之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关系到生效裁判合法性的重大问题,往往需要经过调查才能正确判断。因此,检察机关享有一定范围的调查权是保证监督有效运转的关键因素。同时,民事检察调查核实行为毕竟是公权对私权的介入,理应是谨慎且有限的,是穷尽了所有私权救济手段后才启动的一种补充措施,所以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监督书面审查模式的一种补充调查权,是合理适当的。
(二)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的性质
为保障民事诉讼监督的有效开展,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使得私权救济在一定范围和情形下,可以借助检察监督的公权力对抗法院审判或执行活动的公权力。同理,在刑事诉讼监督领域,由于申诉人与公、检、法等公权机关站在一个不对等的位置上,为平衡双方权利,及时纠正冤假错案,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监督。此时,要推翻原案判决、裁定或决定,检察机关需直接对抗公安侦查权、法院审判权等刚性权力,为确保刑事申诉复查工作的正常开展,法律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申诉复查中具有某种可与上述权力相抗衡的监督权,而且这种监督权必须具有刚性约束力。正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这种迫切需要,《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才规定在复查遇到某些情形时检察机关可进行补充调查。
可见,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本质上也是一种监督权,同样具有有限性和补充性。有限性体现在其适用范围有限和采取措施的有限上,《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七规定了可采取补充调查的三种情形,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了补充调查可采取的四种具体措施;补充性体现在其适用的前提上,即在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后仍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或出现了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为查清案件事实才能进行补充调查。但是,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的补充性与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补充性不完全相同,后者的补充性更为突出,且系在穷尽一切私权救济途径后再启动,具有一定的被动性。而前者的补充性不太明显,只要系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即可启动,具有较大的主动性。
此外,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应是一种具有一定刚性约束力的监督权。首先,其不存在像民事检察监督那样有公权力介入私权的情形,本身就是公权力之间的直接对抗,故不必具有谦抑性。其次,要与公安侦查权、法院审判权等刚性权力予以抗衡,其必须具有一定的刚性,否则难以操作。最后,要查清原案事实,有的甚至是推翻原案决定,刑事申诉检察必须直面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以及原公、检、法承办人,各种关系错综复杂,各种阻力矛盾重重,若补充调查权不具有刚性约束力,刑事申诉复查工作无异于以卵击石。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系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履行监督职责,在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后仍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或出现了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为查清案件事实而依法采取的具有刚性约束力的一种调查核实监督权。
四、完善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的相关规定
为确保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的有效运行,在明确了其本质特征后,还需完善以下相关规定:
第一,完善上层法律设置,赋予刑事申诉检察补充调查权合法性。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增加刑事申诉复查阶段进行补充调查的相关规定,通过基本法律正式赋予其合法地位,解决目前该项权利层级低、效力不高的问题。
第二,进一步明确刑事申诉复查阶段采取补充调查的种类和具体流程。在《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增设一节,规定刑事申诉复查可采取询问当事人、查询、调取证据、勘验、检查、鉴定等补充调查措施,也可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调查意见书》及《补充调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同时,明确各项措施具体实施流程,配置相关法律文书,确保补充调查合法有序。
第三,明确复查过程中出现新证据或新事实后,检察机关可监督公安机关重新启动侦查,并要求公安机关全面收集新证据、查明新事实。同时,要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即当公安机关不予配合时,检察机关可建议该案异地补充调查或上提一级补充调查,减少办案阻力,同时可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相关办案人员进行责任倒查。
第四,进一步明确刑事申诉部门自行补充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当公安机关始终不予配合,无法有效收集相关证据和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刑申部门自行补充调查收集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后,若法庭或原案当事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存有威胁、引诱、伪造等违法情形,则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公安机关侦查收集的证据具有同等证明效力,可依法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第五,建立公、检、法三部门对刑事申诉案件补充调查的沟通联系机制,统一理念,分清职责,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尽责地开展补充调查工作,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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